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景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原子小金剛」、同案被告林裕庭、吳 育倫、洪璽鈞、簡士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 仟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其犯罪所得為900元,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方景立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景立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經由吳育倫介紹加入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之成年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與吳育倫一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後方 景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購客服 ,於108年11月16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柏安佯稱:因不 明原因造成每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 陳柏安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分至翌日(17日)凌晨零時1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共2筆)、3萬元 (共4筆)、2萬9,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林裕庭通知吳育倫及方景 立共同搭乘洪璽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新竹地區提款,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45至46分 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ATM前, 渠等即推由吳育倫下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共3筆 )後,再持交予簡士軒(林裕庭、吳育倫、洪璽鈞、簡士軒 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判決有罪在案)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 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 酬。嗣因陳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柏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吳育倫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推由吳育倫下車提領贓款後,交予另案被告簡士軒之事實。 ⒉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所提領贓款金額1%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吳育倫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提領贓款後,交予另案被告簡士軒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柏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安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 ㈣ 龍潭分局刑案照片(被告方景立、吳育倫各次提款畫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款時、地、金額及畫面一覽表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吳育倫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育倫共同搭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並推由另案被告吳育倫於上揭時、地下車提領贓款之事實。 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53號、206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裕庭、吳育倫、洪璽鈞、簡士軒、 「原子小金剛」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 1%,則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9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