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9號
PTDM,112,金簡上,9,2023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2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3422、3601、7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顏敏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 訴,經核告訴人顏敏芳遭詐欺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損害,對告訴人顏敏芳造成莫大損害,而被告並未對告訴 人顏敏芳表示歉意,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顏敏芳之損害,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不足達懲戒矯治及遏止犯罪之效果 ,爰提起上訴,請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唐銘鴻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原審據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 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其開立之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 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 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 因而造成告訴人顏敏芳等人共計遭詐欺355萬元,更使詐欺 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與告訴 人支秉鈞調解成立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 情節、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已經原審 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未 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 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循告訴人顏敏芳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 ,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號、第3422號、第3601號、第7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銘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號附近, 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由三人以上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騏銘( 所涉詐欺案件另行偵查中)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合庫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渣打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轉讓方式轉出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支秉鈞徐正琪顏敏芳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0年11



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110000348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100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1年1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58511號函暨所附被告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600卷第21頁至第25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 表之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合庫、臺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 開2帳戶做為收受其他人頭帳戶款項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 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合庫、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3名被害 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 貪圖一時方便,無正當理由相信「林大哥」所稱提供帳戶洗 金流可貸款之話術,而輕率交付其本案合庫、臺銀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被害人3人,並使其3 人共計受有約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造 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支秉鈞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雖僅3人,然總金額非微、被告 於本案中係為貸款始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 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 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 解,仍願意捐贈公庫5萬元,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所有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就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支秉鈞部分亦 尚未賠償完畢,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 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 化警惕之效,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 2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對方詐得350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支秉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支秉鈞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另案合庫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上述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8月24日10時46分18秒 45萬元 支秉鈞於警詢之證述、支秉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支秉鈞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擷取之交易明細共5張、支秉鈞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見警10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 110年8月24日10時46分50秒 45萬元 110年8月24日10時52分39秒 45萬元 110年8月24日10時56分16秒 1萬元 110年8月24日10時56分56秒 5萬元 110年8月24日10時57分20秒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00時00分26秒 45萬元 2 徐正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正琪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另案渣打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上述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09時30分11秒 30萬元 徐正琪於警詢之證述、徐正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正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見偵3601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 110年8月27日09時30分34秒 20萬元 3 顏敏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顏敏芳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5日,匯款150萬元至另案渣打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上述款項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8月25日13時55分41秒 40萬元 顏敏芳於警詢之證述、顏敏芳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顏敏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顏敏芳提供之存款明細截圖2張、顏敏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顏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截圖4份(見警600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256頁) 110年8月25日13時58分07秒 9萬8,000元 110年8月25日13時59分43秒 15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1分13秒 45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1分44秒 48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