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45號
PTDM,112,金簡,145,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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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
1號、第11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52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佳怜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之人。又接續於同年4月6日
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日,逕予更正之),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為無實體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不詳之人,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或郭佳怜主觀上是
否知悉為3人以上)取得甲、乙帳戶之資訊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下合稱徐贊翔等2
人)施用詐術,致徐贊翔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乙帳戶內,旋幾乎遭
提領一空。郭佳怜並藉提供甲、乙帳戶之方式,領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贊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黃聖淵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怜於偵查供陳於卷(見偵一卷
第13至16、31至33、39至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並有甲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乙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二
卷第17至20、23至27頁),暨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為
取得而交出帳戶,業據被告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且徐贊翔等2人所匯之款項,確幾遭提領一空,此有上
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0、26頁),則被告於提
供甲、乙帳戶時,自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
同於向徐贊翔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又就甲帳
戶部分,被告固於偵查時陳稱:我有領帳戶裡面的錢,前面
有叫我轉幾千元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
),惟其亦供稱:比較大筆的錢都不是我轉的等語(見偵一
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此參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確自111年4月1日至2日間,有多筆未足3,000元之轉帳或提
款紀錄,而直至111年4月8日即本案被害人轉帳之時,始有
超過萬元之轉帳紀錄,111年4月2日至8日間則無帳戶之使用
紀錄,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
,確有明顯帳戶使用方式之改變,堪認被告所言非虛,且就
111年4月8日後匯入甲、乙帳戶款項,卷內亦查無被告有轉
匯或提領之任何證據。此外,除本案被害人外,卷內迄今尚
無其它被害人報案,而無從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4月2
日間之轉帳行為係詐欺款項。從而,是自難單憑被告稱其曾
經轉匯部分款項(且不能確定係詐欺款項)之供述,即謂被
告就本案有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末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此有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應認被告於本案之行
為,係提供甲、乙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㈣又本件被告陳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媽媽,我都用通訊軟
體LINE聯繫,我都沒有看過他們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觀諸上揭情節,可知被告始終未
於現實空間與共同正犯見面,而僅係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接
受不詳之人之指示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或被告是否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末公訴檢察官
亦於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又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自應
認本案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相繩,
附此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即應以該條
作為起訴法條,且本院亦諭知此部分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2頁),自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亦予指明。
 ⒉被告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中,幫助不詳正犯詐
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至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甲帳戶是3月22日交付;乙帳戶是4月6
日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固堪認被告係分次交付甲
、乙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而認為被告有數次之幫助行為
。惟按數個幫助行為,幫助一人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
犯罪認識上,固得該當數個幫助罪;惟在犯罪評價上,因係
透過被幫助者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
罪(甘添貴,教唆犯與幫助犯之罪數,月旦法學雜誌第74期
,90年7月,第17頁,見本院卷第58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案於罪數評價上,因甲
、乙帳戶同時遭正犯用於對黃聖淵施用詐術及洗錢之部分犯
行,又詐欺集團成員亦僅對黃聖淵成立一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而僅侵害一個法益,自應將被告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
為視為接續犯,而不再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分予併罰等
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惟被告分於不同時間提供二帳戶
一情,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詳下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42至43頁),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犯行減輕其
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審酌被告究非詐欺集團本身,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
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6,000元報酬,即依
網路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於未實際見面、未能確
認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之情形下,即提供甲、乙帳戶之網路帳
號及密碼供其使用,甲帳戶致徐贊翔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共7
萬元;乙帳戶致黃聖淵受有財產損害3萬元,導致其財產損
失,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致無法賠償予徐贊翔等2人,犯罪損害
未受填補。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本案行為前無任
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係為取得報酬而分別於不同
時、地提供甲、乙帳戶,且實際取得報酬,可責性較高,惟
其提供者僅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未有證據顯示其有將
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寄出,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有取得6,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4 3頁),堪認為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後所得之報酬,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至徐贊翔等2人之各匯款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 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無何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 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徐贊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徐贊翔,向郭沛淇佯稱:如要貸款須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徐贊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9日13時53分許 甲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1張(見警一卷第6至7、12頁)。 2 黃聖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聖淵,向蔡佩函佯稱:如要貸款須先匯款解除凍結、律師費、保證金云云,致黃聖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15時58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2張、詐欺集團提供之名片及公證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見偵二卷第29至30、47至48、51至54、57至58頁)。 111年4月9日12時48分許 甲帳戶 4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890800號卷 徐贊翔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75號卷 黃聖淵部分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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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