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4號
PTDM,112,訴,224,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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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陳明輝


前列陳明琮陳明輝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明琮陳明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重文林秀諭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均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41號
  被   告 陳明琮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琮陳明輝係兄弟,渠等與陳重文林秀諭均係佑青醫 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 佑青醫院)病友。陳明琮陳重文素有嫌隙,緣陳明琮、陳 明輝陳重文林秀諭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4時許,在佑青 醫院急性病房交誼廳收視電視節目時,陳明琮疑因聽聞陳重 文於電話中唆使友人待陳明琮陳明輝出院之際要前來教訓 陳明琮兄弟倆(陳重文所涉恐嚇、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靠近坐 在椅子上之陳重文,以右手大力毆打陳重文之後腦勺數下, 並將陳重文踹倒在地,在場之林秀諭見狀立即上前拉住陳明 琮,過程中陳明琮重心不穩滑落在地(林秀諭所涉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明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舉起 白色塑膠椅朝林秀諭頭部揮砸數下,嗣陳明琮陳明輝被現 場人員架離後,陳明琮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林秀諭丟擲塑 膠水瓶後將其推倒在地,陳重文因而受有頂部頭皮壓痛、左 腰部扭傷等傷害;林秀諭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後枕部頭 皮挫傷、頸項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文林秀諭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告陳 明輝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要打林秀瑜, 我是要阻擋她等語。惟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重文林秀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9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參。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陳明輝雙手抬起塑 膠椅大力且持續朝告訴人林秀瑜頭部揮打,顯非被動之防阻 行為,乃積極出手之攻擊手段,而依一般常人智識,當知以 堅硬之椅腳揮向他人極易造成該人受傷,堪認被告陳明輝顯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其所辯諉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琮陳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陳明琮所犯傷害告訴人陳重文林秀瑜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陳明琮不 思與告訴人陳重文理性溝通、澄清誤會,竟貿然對其拳腳相 向,甚至恣意傷害素無恩怨之告訴人林秀瑜,顯然漠視他人 身體法益,更於警詢時胡亂指述遭其毆打在地之告訴人陳重 文亦有出手傷害其之行為(此部分於偵查中經本檢察官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陳明琮自知無據而當庭撤回告訴), 其犯後任意攀扯他人、毫無悛悔之意,惟於偵查中願坦承犯 行等情狀;被告陳明輝則自始至終全盤否認犯行,其法治觀 念淡薄,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被告陳明琮請量處有期徒刑 4月,被告陳明輝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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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