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1號
PTDM,112,訴,11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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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添盛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且於本案終結前不得與葉智全方坤風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單腳行動不便, 且特徵明顯,不可能逃亡;又因行動不便且經濟窘困,依賴 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維生,不可 能離開家中太遠,亦無金錢或經濟來源可資逃亡,故無逃亡 之虞。況2名證人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完畢,且被告與 證人之關係,目前勢如水火,被告不可能與證人串證,本案 亦無其他共犯,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必要。又被告於羈押 前幾日在家中摔倒,目前胸口十分疼痛,須就醫及治療,請 求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 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 日訊問後,僅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犯行,惟有卷內相關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著逃亡之可能,且被 告先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常 伴隨著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所供仍與證人葉智全、方坤 風有所出入,而依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關係非惡,上開證人現尚未經本院審理而由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自有可能與上開證人串 證為其脫免罪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先前已因販賣毒品遭判刑、 入監執行完畢,本案猶再販賣毒品予他人,堪認有反覆實施 之虞。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人身自 由限制之程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去除被告逃亡、在外勾串證人、反覆實施本案犯行之疑慮, 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審理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權難以實現,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自112年3月3日執行羈押迄今。復審酌被告有前開勾 串證人之疑慮,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羈 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被告素行紀錄及其身體、經 濟狀況、被告已羈押一定時日等情,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 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 限制住居、命遵守事項等措施,降低其畏罪逃亡、勾串證人 、反覆實施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 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 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點。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涉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葉智全方坤風之部分,所供仍與證人 葉智全方坤風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所不同,是被告與證 人葉智全方坤風間仍存有串證之風險,而有不得與證人葉



智全、方坤風接觸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與證人葉智全、方 坤風接觸、聯絡。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 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 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 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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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