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智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智全(下稱聲請人)因刑事案件, 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狀並未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僅稱 係其於民國111年1月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聲請再審證據等情,有其聲請再審 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指 是否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並以前揭判決為附件 供被告確認等節,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屏院惠刑謹112聲再 字第1120003974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至63頁),迄今未獲被告回覆,又前揭聲請再審狀內另 記載所欲聲請再審之案件未曾傳喚被告到院開庭審理,且未 適用自首規定之優惠等語,有前揭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執 此對照前揭判決內容,並核閱該案全卷,亦與被告所述不符 ,本院實無從確認被告究以何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復 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並敘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收受乙情,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補正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已如上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