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23號
PTDM,112,聲,62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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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見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見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見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 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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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