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9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志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 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楊芳實行家庭暴力行為,我是為了交 保才承認了莫須有的罪,懇請法官明察,傳喚證人楊芬、林 信志、蔡春蘭、蕭俊傑等人到庭作證釐清,並准予撤銷羈押 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 當庭諭知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受處分人即被告於11 2年5月15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書狀,該書狀於112年5月17日送交本院,依上開說明,被告 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 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明。
前揭條文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 大嫌疑而言,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 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再按預防性羈押原因 之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 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 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法院於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 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 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 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 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 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 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 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 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 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茲經移審本 院,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所 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已坦承 ,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前揭犯 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4款規定,於同日諭知自即日起 羈押被告3月在案,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 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按。
㈡經核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供承:「(問:對於原審 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都承認既然做了就要 負責到底。」等語,又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芬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傷勢照片25張、寶建醫院之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 之嫌疑重大。再依被告於短短2個月內即多次對告訴人實行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足見被告習以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令告訴人聽從其言,且經本院 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猶不
知自制收斂,仍對告訴人實行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核發 之保護令,顯然漠視法治,顯示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能力明 顯欠佳,而被告自前揭犯罪遭羈押後,其前揭犯罪之外在條 件、習性及環境均無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信被告於短 時間內,尚無法改善其行為舉止,客觀上有事實足認有再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自堪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 前揭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足使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壓力,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再犯之疑慮 ,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無從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為保護告訴人,對被告予以羈押, 當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 均存於本案卷證內,並經原為羈押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 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 經本院審查如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 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在目的與手段之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意旨雖稱其係為求交保始自承莫須 有之犯罪,並請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等語,惟法院羈押案件 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羈押之必要性等法律要件,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 ,被告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均係被告將來是否成 罪之問題,猶待將來受理本案法院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 時所問,被告執此為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羈押被告,自屬有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 法不當,並無理由,且被告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