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具 保 人 王慶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慶煌因被告蔡文郎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蔡文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 定保證金額11萬元,由具保人王慶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15日屏檢錦康112執1243字 第112901017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被 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矯正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起雖曾因他案受羈押,惟業於11
1年6月2日當庭釋放,故不影響本案應否沒入保證金之認定 ),被告現復因其他案件經本院通緝中,亦有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之最新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