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8號
PTDM,112,簡,8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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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志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粗鄙 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1號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嘉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自由 路路口時,與許存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1號之自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洪志嘉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朝許存誌辱罵「幹你娘咧」等語,足以貶損許存誌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存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許存誌之證述、行車紀錄影音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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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