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恆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販賣猥褻影像之犯意」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聲 請意旨認係構成同條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惟被告係以傳 送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予買家之方式為交易,是所販賣之客 體係猥褻之影像,而非實體物品,聲請意旨所認尚有未洽, 然此僅同條項規定之不同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月9日14時45分為警查獲為止,在該段期間內利 用交友軟體「Say Hi」販售猥褻影像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 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販賣猥褻影像,所為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件販賣猥褻影像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 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 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 ,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 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 查被告所販賣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 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 規定沒收之標的;且被告本件販賣之猥褻影像已經刪除,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尚留存其所販賣之猥褻影像或附著物及物品,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猥褻影像光碟及擷取猥褻照片,乃警 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將該數位電磁紀錄擷取、列印成紙本 及燒錄成光碟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裸露女性乳房、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影片,均屬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之猥褻物品,竟基於販賣猥褻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時許至同年月9日14時45分許 被警察查獲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先在網 路上下載相關猥褻照片及影片,再透過網路聊天軟體「Say Hi」,以暱稱「小鯊魚」(ID:00000000)向不特定之人兜售 猥褻照片及影片,並將價金匯入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內,歷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0元。嗣經警於110年9月9日14時45分許,向甲○○ 購買相關猥褻照片及影片,並匯款8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網路截圖5張、警方匯款明細表1張及被告販賣之猥褻照片 及影片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 另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販賣猥褻物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235條之3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