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誠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因其兄張智盛車禍送醫而 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嗣 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內,因認護理師張敬棠向 其祖母解釋張智盛病情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推擠張敬棠並口 出:「出來吵架啦,我等你啦」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張敬棠,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案 經張敬棠(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卷第19頁至第2 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1頁)、張敬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5 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護理師為病人家屬
解釋病情時係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因一時氣憤而率爾出言恫 嚇,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其醫療業務執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 同意緩刑(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53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