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8號
PTDM,112,簡,6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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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榮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同因收取租金事宜,對告訴人馮馨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 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僅因租賃糾紛而恐嚇、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人格貶損,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意見、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17號
  被   告 簡榮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家之子簡家淦有將其所有位於屏東市中央市場第四商場 8號房屋1樓店面出租予馮馨儀經營美容美體事業,簡榮家則 居住在該房屋2樓。嗣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簡榮 家依約向馮馨儀收取租金,馮馨儀因故拒絕支付租金,簡榮 家因而認為馮馨儀是在故意刁難,遂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該房屋1樓店面內外之公開場 合,以「乞丐婆、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及「 幹你爽歪歪」等語(均台語發音),公然辱罵及恐嚇馮馨儀 ,使馮馨儀認為自己之名譽等人格權益受損及安全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馨儀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簡榮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馨儀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影畫面檔案儲存 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紀錄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本件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簡榮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吿雖行為有所不該, 然請審酌被吿之行為並未實際對於告訴人產生真正的實質損 害,難認犯行重大,且係因告訴人拒絕依約支付租金,此等 情況其心生不悅尚屬情有可原,亦難認其有高於常人的主觀 惡性存在;又告訴人既主張自己心生畏懼,卻仍持續在該店 面營業,並以對於被告及其子簡家淦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 已迫使被吿搬離上開房屋2樓及,使出租人簡家淦取得租金 及產生租約上的困擾等情狀,是建請對於被吿從輕量刑,以 求整體事理之衡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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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