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澤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尚未確 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段○00地號之「阿布唱歌」慶生飲酒時,因細故與麥振宇發 生口角,為圖報復,遂邀集陳正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5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劉晏豪(由本院另行通緝) 、郭昌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有罪,尚未 確定)、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到場助陣 ,並與原在店內慶生飲酒之李家歡、吳峯丞、劉書駿、毛凱 勲、高誠賢、賴柏壬(上6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0 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及少年田○岑(92年12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李○堯(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一同集結。陳建豪、陳正浩、乙○○、劉晏豪、郭昌騰、李家 歡、吳峯丞、劉書駿、毛凱勲、高誠賢、賴柏壬、少年田○ 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除郭昌騰、乙○○外,其等亦均知悉同 行之少年田○岑、李○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陳 建豪為首謀;陳正浩及不詳男子2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乙○○、劉晏豪、郭昌騰、李家歡、吳峯丞、劉書駿、毛 凱勲、高誠賢、賴柏壬為在場助勢之人,分別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 勢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3日1時38分許,至 「阿布唱歌」之門口,除乙○○、劉晏豪、郭昌騰均於車內並 未下車外,其餘之陳建豪、吳峯丞、賴柏壬、劉書駿、毛凱
勲、李家歡、高誠賢、少年田○岑及李○堯則或持棍、或徒手 於門口叫囂而為助勢之行為,陳正浩及不詳男子2人另分持 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之棍棒敲砸店家大門及停放於店外之汽、機車數台示警而為 強暴之行為,致張真琴所有架設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鏡頭及燈 具遭毀、曾誠所有NHW-877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扶手被打斷( 上2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凃愛 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煞車、 儀表板被毀、李家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 玻璃被毀、洪秀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 玻璃遭毀、潘政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 璃遭毀(上4人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燈被毀、胡智祥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後方向燈遭砸壞、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遭砸毀、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前後外殼、煞車手 把、左後照鏡、儀表板均遭砸毀、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後車箱板金遭 毀(上5人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因店家大門遭人拉開 ,陳建豪、吳峯丞、少年田○岑及李○堯遂徒手進入店內持續 叫囂;陳正浩、賴柏壬、劉書駿、毛凱勲及不詳男子2人則 分持棍棒數支、李家歡則持鐵棍1支一同進入店內叫囂;高 誠賢另持手機錄影紀錄現場狀況;復有不詳男子1人持棍抵 住店主張真琴之脖子,並稱:「臭雞掰,我要找人,穿紅色 衣服的」等語,而為脅迫之行為。陳建豪、吳峯丞、陳正浩 、賴柏壬、劉書駿、毛凱勲、李家歡、高誠賢、乙○○、劉晏 豪、郭昌騰、少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即分別以上 開方式,在上址店家內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扣得李家歡所有之鐵棍1支,始悉上情。案經丁○○、甲○○ 、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 吳峯丞、陳正浩、賴柏壬、劉書駿、毛凱勲、李家歡、高誠 賢、郭昌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 09頁至第216頁、第276頁、第207頁、第276頁、第382頁)、 證人即少年田○岑、李○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81 頁至第183頁)、證人麥振宇、張真琴、丁○○、丙○○、胡智祥
、曾誠、李家麟、洪秀玲、凃愛珍、甲○○、潘政祥、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143頁、偵卷第87頁 至第9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5 7頁至第263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65頁)、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共51張(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5頁、第277頁 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29 頁至第345頁)、被害人之車損、物損、現場照片共28張(見 警卷第347頁至第3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257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受同案被告陳建豪、陳正浩之邀 集,由同案被告陳正浩、賴柏壬、劉書駿、毛凱勲、李家歡 及不詳男子2人持棍在公共場所聚集,而同案被告陳正浩及 不詳男子2人除分別持棍棒破壞現場汽、機車而為強暴行為 外,並持棍脅迫店主張真琴,則棍棒既足以使現場車輛造成 毀損之結果,衡情當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雖 僅在車內滯留,然其既與本案其餘被告陳建豪、陳正浩等人 共犯妨害秩序,且對於現場人群聚集、車輛被毀之結果知之 甚詳(見本院訴緝卷第76頁),且於車內待到事件結束才離去 (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則被告顯然均對於其他被告有持兇 器犯本案乙事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自亦構成上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至原起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惟此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即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在 場之少年田○岑、李○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且卷內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在場之 共犯內有少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不主張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即無上 述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建豪、陳正浩等人及不詳男子2人在上開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分別犯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 勢等罪,彼此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本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對被告 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 敘明。
㈣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 陳建豪與被害人麥振宇發生口角而有糾紛,即於深夜應邀到 場妨害秩序,並考量現場人數多達十幾人、汽機車數台滯留 、且有高達一半以上之人持棍前往,並造成現場大量汽、機 車被砸毀、店主張真琴遭脅迫之結果,顯見對於社會秩序之 危害程度重大,若不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知悉同案被告陳建 豪、陳正浩等人與被害人麥振宇有糾紛,竟於深夜應邀到場 而為助勢行為,又見眾人聚集,仍滯留現場,造成場面擴大 、群眾威嚇之效果更為顯著,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甚鉅 ,並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 無故未到,雖經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5 頁至第81頁、第89頁),犯後態度仍屬普通,並考量被告有 洗錢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始終未下車,足見其參與情節較 輕,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 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於110年9月23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於本案 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棍1支,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被告李家歡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歡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同案被告陳建豪、陳正浩等人、少 年田○岑、李○堯及不詳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正浩及不詳男子2人分持棍棒敲砸「阿布唱歌」店 家大門及停放於店外之汽、機車數台,致告訴人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燈被毀、告訴人胡智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後方向燈遭 砸壞、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車燈遭砸毀、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前後外殼、煞車手把、左後照鏡、儀表板均遭砸 毀、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 玻璃、前後擋風玻璃、後車箱板金遭毀,因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建豪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條、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告訴人丁○○、甲○○、戊○○、丙○○、胡智祥告訴被告毀 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上開 條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 甲○○、丙○○、胡智祥均與同案被告郭昌騰、賴柏壬、吳峯丞 、劉書駿、毛凱勲、李家歡、高誠賢、陳建豪均達成調解; 告訴人戊○○、胡智祥另與同案被告陳建豪達成和解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9頁),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