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53號
PTDM,112,簡,653,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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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順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鄭順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順銘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民國111月7月21日凌晨0時35分前不詳時間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行為,是基於同一賭博之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 為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本案場所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秩序、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雖 一度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 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
  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除有證人吳正夫於警詢之證述可 憑(警卷第49頁),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可佐( 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身上之賭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並非賭桌上扣得,而是警方於 搜索時要求現場賭客提出身上物品,而自被告身上搜出一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佐( 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被告 身上雖扣得現金64,000元,惟被告陳稱:「我身上帶的錢, 其中40,000元是拿來賭博,其他2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用 途不一定,我平常身上就帶這麼多錢。(本院卷第35頁)」公 訴檢察官則表示:「同意被告所述,賭資為40,000元。(本 院卷第35頁)」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身上 的64,000元全額均為賭資,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 被告被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其中40,000元為賭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4,000元,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並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是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鄭順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銘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凌晨0時35分前之某時起,在吳正夫(涉犯賭博罪嫌,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承租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以骰子、撲克牌、骰盅、押注墊 等物為賭具,由莊家吳正夫負責搖骰盅內之3顆骰子,鄭順 銘及賭客林昌騰潘振成盧志傑李森發林振瑞、葉振 興(下稱林昌騰等6人,涉犯賭博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拿取固定撲克牌作為記號後,在標示1-6號之押注墊下注 ,賭客若押中1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相同 賭金,若押中2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2倍賭 金,以此類推,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俗稱36),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7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員 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場有玩幾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正夫林昌騰潘振成盧志傑李森發林振瑞葉振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有聚眾賭博之事實。 3 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如附表所示之物 、本署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勘驗報告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 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1 骰子 3 粒 吳正夫 2 骰盅 1 個 吳正夫 3 押注墊 1 個 吳正夫 4 撲克牌 1 包 吳正夫 5 押注條 2 條 吳正夫 6 帳單 2 張 吳正夫 7 計時器 1 個 吳正夫 8 現金賭資(新臺幣) 64,000 元 鄭順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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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