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37號
PTDM,112,簡,63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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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登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登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登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場人員」應更 正為「在場之蔡明彥陳文靜李宗勳(下稱蔡明彥等人) 」;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蔡明彥等3人,侵害數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事,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 被害人蔡明彥等3人,造成其等感到危殆不安,所為實值非 難;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蔡勝文、被害人蔡明彥 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55頁)之 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5年間曾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0年因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投票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9119號緩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39至43頁),素行非佳;⑷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同 住,離婚,子女擔任護理師以及就讀大學,戶口均在其等母 親處,現擔任幫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柴刀1把,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 行之勞費,且上開物品屬於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為 被告平日除草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即令沒收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龔登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登山前為鄉民代表,緣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 第22屆屏東縣林邊鄉鄉民代表失利,因認其友人蔡勝文等人 未投票予以支持而使其敗選,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車前 往蔡勝文位在屏東縣林邊鄉(住址詳卷)之住處質問蔡勝文 之子蔡名彥,到場後更與在場人員起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自車內取出柴刀1把,向在場人員叫囂、揮舞 ,過程中並劈砍現場桌子、翻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致蔡名彥等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登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名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蔡名彥等人因被告選舉失利一事起口角爭執,過程中遭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等事實。 3 證人陳文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4 證人李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5 證人何碩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碩凱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過程中被告因故與現場人員起衝突等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6張、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7 和解書2份 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與證人蔡名彥及其父親蔡勝文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登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述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 蔡名彥等人持柴刀揮舞、以柴刀劈砍現場桌子並指向被害人 蔡名彥等人叫囂之言行舉止,衡諸被告方因競選鄉民代表失 利,其情緒已然激動等節,其乍然持柴刀前往接近被害人蔡 名彥等人,客觀上應有向被害人蔡名彥等人展現如果不依我 意,在場人安危請自負其責之暗示將加害之意,依據社會一 般通念,被告此種言行,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 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據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可能並未 長時間持刀揮舞甚至已經對誰作勢揮去,均仍可認定係基於 威脅被害人蔡名彥等人之恐嚇犯意而為之恐嚇行為。綜上所 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柴刀,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據認屬違禁物,是否仍存在並有疑義,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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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