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20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3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 實
一、郭宥麟基於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間之某日時起至111年3月20日之某
時止,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鎮○○路000○0號,以附表編號1之
手機開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提供以「今彩539」每日不特
定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50元至70元不
等之簽注金,若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
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若未中獎,賭資
則歸郭宥麟所有之簽賭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使其自身
參與對賭。郭宥麟於賭客下注後,再向賭客收取賭資現金,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帳單予其胞妹郭璧玉(起訴書誤載
為郭碧玉,逕予更正之,郭璧玉另涉幫助賭博、圖利聚眾賭
博罪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由郭璧
玉協助對帳,郭宥麟並藉此每月獲利約1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宥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
7至43頁),並有111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簽單影本8張、扣案之手機照片2張、被告與郭璧玉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111年6月10日員警
偵查報告、被告賭博案收入支出一覽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7至18、19、21至28、29、30至55頁,偵卷第45至48、57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增訂第
2項,已明定以網路賭博財物亦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查被告開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不特定賭客下注
(自身亦參與賭博),揆諸前揭說明,此即合於賭博場所之
定義。復本案簽賭方式以「今彩539」每日不特定之開獎號
碼為依據,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具一定射倖性,為賭博行
為無訛,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幫人家傳簽賺
中間的利潤,我是作東539,對賭也有輸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經營前揭賭場能有額外收益
外、其自身亦參與對賭。此即合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所
稱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樣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修正,於111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108年12月25日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07年12月間之某日
時起至111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
同法第268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
犯(詳後述),且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逕適用修正後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參與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就刑法第266條部分未載明項次,惟第2項
僅係補充描述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不涉罪名之變更,而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予更正補充;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就
被告上揭所為,未論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見本院卷第10頁),惟此部分均與上開本院
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被告自107年12月間之某日時起至111年3月20日之某時間,均
基於參與賭博及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即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至起訴書固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認被告與胞妹郭璧玉具犯意聯
絡等語(惟起訴書未請求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偵查時
稱:郭璧玉純粹就幫助我,她沒有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8頁),且郭璧玉部分業為本案相同偵查檢察官認其涉
犯幫助賭博、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以111年度
偵字第11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為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1814號判決認係幫助犯性質(見本院卷第25至27、57至
61頁),堪認本案被告與郭璧玉並不具犯意聯絡,自不須就
本件被告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
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且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之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沒有其它前科,素行良好,衡酌被告現
罹患肺癌併腦及骨轉移、肺纖維化等疾病,有112年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所經營之
時間長短、本案犯罪手段,本案沒收數額(詳後述)亦足對
被告為相當懲戒,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
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用以傳 牌、下注所用之物(見警卷第9頁),對於被告實行本案犯 行有所助益,核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之簽單8張,為 被告用以計算賭博結果使用(見警卷第9頁),為因犯罪所 生之物,且二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見警卷第8頁),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附表編號2之SIM卡,因本案係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為之, 未使用電信電話,是尚無證據顯示該SIM卡為供本案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又起訴書雖認簽注單8張(起訴書誤載為1 張),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沒收 等語,惟該條規定係指「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言,而被告就 上揭簽單,則稱:簽單8張是昨天晚上簽注的,搜索當日沒 有開獎,所以沒有今日的簽單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查 獲日期即111年3月20日(見警卷第17頁),確為未開獎之星 期日,堪認搜索當時被告並未進行賭博行為,自不符「當場 」之要件,而不能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起訴書另就「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電子計算機、六合 彩開獎紀錄表、六合彩手冊」,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惟此等物均未載於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亦稱:我都用手機,沒有使用 傳真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遍觀卷內亦查無被告係使用 上揭物品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沒收該等物,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⒈起訴書固以扣得簽單之記載,認被告有贏得部分金錢(87萬6 ,855元,見起訴書附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13頁),固非無據。惟本院衡酌此 部分之沒收應係被告違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 時之所得,而該規定之保護法益,除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外, 尚有避免損害行為人個人財產之目的;且賭博本具有射倖性
,輸贏不定,倘不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一律將其 歷次賭贏所獲得之彩金即其犯罪所得予以全數沒收,反而易 與該罪之避免損害個人財產之目的有違,而有過苛之虞,故 就被告參與賭博所得金錢部分,爰依刑法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之。
⒉惟就被告經營並提供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因而涉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犯行,如有藉由經營行為衍生額外收 入,則非如參與賭博罪般有射倖成分、更無上述之立法理由 考量,自應回歸刑事沒收剝奪不法所得目的予以非難之。經 查,被告就107年12月至查獲之111年3月止(含3月,共40個 月),自承:每月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為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該數額並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上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3 簽單 8張 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