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2號
PTDM,112,簡,562,202305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亮


莊濠謙


柳阿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莊濠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阿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振亮莊濠謙柳阿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振亮莊濠謙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 前一週之某日中午,至莊濠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大山河餐廳門口之公共場所,以「109年第15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結果為賭注,賭博方式為下注特定候選 人,賠率1比1,若所下注之候選人當選即可贏得與下注賭資 相同之金額,反之則須賠付下注之賭金予對方,張振亮因而 下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賭蔡英文勝選,莊濠謙則下注50萬 元賭韓國瑜勝選,張振亮莊濠謙即以此方式公然於上址賭 博財物。嗣於109年1月11日該次總統大選開票,由張振亮贏 得該次賭注,張振亮遂於開票後某日,至上址餐廳向莊濠謙 收取賭金50萬元。
張振亮(所涉賭博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1月1 1日前某日,至柳阿伸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向



柳阿伸表達欲以「109年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結果 為賭注而與他人對賭之意,柳阿伸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另邀約 盧重源(所涉賭博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注該次賭盤 ,賭博方式為下注特定候選人,賠率1比1,若所下注之候選 人當選即可贏得與下注賭資相同之金額,反之則須賠付下注 之賭金予對方,張振亮因而下注35萬元賭蔡英文勝選,盧重 源則下注35萬元賭韓國瑜勝選。嗣於109年1月11日該次總統 大選開票,由張振亮贏得該次賭注,張振亮遂於同年月12日 前往柳阿伸上址住處,向柳阿伸收取盧重源下注之賭金35萬 元,柳阿伸並因而取得張振亮交付之3,000元作為報酬。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亮莊濠謙柳阿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 1頁),核與證人盧重源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相符(見警卷第31 頁至第32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原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主張被告張振亮盧重源係互 相以40萬元作為賭注。然被告張振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那次在柳阿伸家是對賭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被告柳阿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們對押的賭注是各 放35萬元,贏的人可以把35萬元加上35萬元共計70萬元拿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相符,而證人盧重源於偵查中則證稱 忘記該次實際對賭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公訴檢察官 即據此同意限縮該次之賭注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爰 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振亮莊濠謙行為後,刑法第2 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就刑法第266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張振亮、莊 濠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 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 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8條所 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 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柳 阿伸提供其私人住宅並招集被告張振亮盧重源前來對賭, 且後亦收取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客觀 上自已該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要件,主觀上亦顯然 具備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柳阿伸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至起訴書固於論罪欄僅認被告柳阿伸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因起訴書業就 被告柳阿伸聚集賭客賭博之犯罪事實載明,故此部分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亦載明被告柳阿伸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8條 ,足見起訴書就被告柳阿伸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應屬漏 載,爰由本院逕行補充。另因上開二罪同為刑法第268條,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柳阿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振亮莊濠謙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相互以鉅額之金錢公然賭博;被告柳 阿伸則無視其行為可能助長賭博之歪風,而提供其住處供他 人聚眾博奕,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均有不該;惟念 及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張振亮早 年有賭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莊濠謙柳阿伸均無前 科之素行,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張振亮莊濠謙對賭之金額甚鉅,被 告張振亮因而獲有高額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柳阿伸所 獲得之利益為3,000元,然僅媒介他人對賭1次等情節,暨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第7 0頁、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柳阿伸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振亮莊濠謙部分 則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振亮如 事實欄一㈠與被告莊濠謙對賭而贏得之賭金5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而 被告柳阿伸如事實欄一㈡因提供場所聚賭而取得之報酬3,000 元,亦為其犯罪所得,則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自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