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錦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 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 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在 高雄市某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8月7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其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 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龍泉0000000
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