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63號)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誌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祐與吳有綸(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3
日5時14分許,由吳有綸攜帶螺絲起子1支,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誌祐,前往鄭嘉霖所經營址
設屏東縣○○鄉○○街000號「洗特樂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二人偕同以前揭螺絲起子破壞該處由鄭嘉霖所有裝設之
兌幣機,欲竊取其內之金錢,惟因未能打開機臺而未遂(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嘉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誌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嘉霖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有綸(下稱吳有綸
)、陳志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15至18、19至
25頁,偵卷第114至115頁),並有111年5月19日員警偵查報
告、失車基本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3、47、50至52頁),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吳有綸有攜帶螺絲起子,他當時有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證人吳有綸亦證稱:我手持十
字螺絲起子1支要撬開兌幣機,但我們都撬不開等語(見警
卷第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鄭嘉霖證稱:兌幣機亦確實有
變形(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4頁)。是該螺絲起子確為
被告及吳有綸所共同使用,且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得
用於撬開兌幣機並使機器變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認該
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
兇器無訛。又被告及吳有綸既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亦與吳有
綸偕同使用該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主觀自知悉吳有綸有攜
帶螺絲起子,自應就該攜帶兇器之情狀共同負責。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吳有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為,
因未能竊得任何財物,應評價為未遂犯。審酌因被告未能竊
得財物,尚未於他人財產法益產生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又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據以主張構
成累犯之憑據,係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後,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前案,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
25)。惟本案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23日5時14分許,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之前所犯,亦查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其它5年內
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而執行完畢之前科,並公訴檢察官捨棄此
部分主張於卷(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案被告自不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是起訴書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有所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詎
與吳有綸持用螺絲起子作為竊盜之工具,於「洗特樂洗衣店
」撬開店內之兌幣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且本案行為前即於96年因竊盜案件、97年因搶奪案件、98年
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悔悟知心(見
本院卷第6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螺絲起
子原係吳有綸所攜帶、未能實際竊得財物、患有焦慮症、憂
鬱症(見偵卷第112頁)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0頁、本院
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 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固為本案用以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就 此稱:是吳有綸攜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與證人吳 有綸證述相同(見警卷第6頁),堪認該螺絲起子並非本案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明 定,惟吳有綸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亦非屬應向第三人沒收 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