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
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94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吉、羅勝鴻(另由本院以112年訴字170號審理中)與鍾
國平(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確定)係朋友
關係。王永吉因不滿李志文對羅勝鴻之態度不佳,遂與羅勝
鴻、鍾國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9日1
4時9分至31分許間,在李志文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
0○0000號地號土地之停車場,先由羅勝鴻出拳擊中李志文之
頭部、左臉部位各1下後,再由王永吉以左拳攻擊李志文左
側頭部1下,鍾國平復持石頭擊中李志文之左肩至左側頭部
間,因而致李志文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吉於偵查時供陳於卷(見偵卷
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2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文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
即另案被告鍾國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冠圻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5至11、12至13、14至19
,27至30、31至34、335至37頁,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
11年6月14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
車牌辨識紀錄擷取圖片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0張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
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至4、41、68至77、78至81
、83頁,偵緝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另案被
告羅勝鴻、鍾國平就上揭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業就被告恐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
第10頁),堪認該部分犯嫌並非於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院
亦未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有構成恐嚇危安罪嫌,是即無庸就此
部分調查審認、亦無庸認定該部分犯嫌與本案傷害犯行之關
係、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另案被告
羅勝鴻之態度不佳,竟不思理性,共同與另案被告羅勝鴻、
鍾國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當。且其此前即因109年因施用毒品、傷害案
件、110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前案為本案行
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
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素行並
非良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意和解,惟據本
院電詢告訴人之調解意願結果,告訴人陳稱無意願,此有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惟念被告於審
理時願意坦承犯行,且表達欲以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另案被告羅勝鴻與告訴人前確有所糾紛,
被告並非主要衝突者(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未有證據顯示
其有持其他器物攻擊告訴人,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至公訴意旨固主張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和解,應至少判處 有期徒刑5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已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表達欲和解之意願,就其主張之量刑基礎已有 所變動;又另案被告鍾國平就傷害部分,已為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201號判決中量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31頁) ,並參諸另案被告鍾國平有持石頭攻擊告訴人,其攻擊手段 較本案被告為重等節,綜合前揭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無案號) 警二卷 屏東市○○○○○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