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從事清 潔工作、日薪1,3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法網,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 述,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1時17分許,在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 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潮州長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區存放包裹貨物之抽屜內所置放貨品 編號為00000000000之包裹1個(價值新臺幣88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甲○○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