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8號
PTDM,112,簡,40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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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K公仔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振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 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 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 罪,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 竊得之物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 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從事



電纜工程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GK公仔模型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徐振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年、2年、2年、7月、5月、5月、2年、1年1 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徐振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振榮)至址設屏東縣○○鎮○○街 000號之「大金剛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徒手竊取李志群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上方之GK公仔模型1 個(約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志群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振榮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偵查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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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