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
1494、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迪奧化妝品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耀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機車均已與告訴人毛重仁及被害人潘李帆領回,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迪奧化妝品1組,雖未 扣案,惟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喜 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雖俱屬其犯罪所得 ,然均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竊取本案2次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 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23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街00號 之「康廷社區大樓」旁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 備鑰匙插入何喜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孔攪動,致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開啟該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其內所 置放之迪奧化妝品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㈡於111年7月27日1時前某時,見潘李帆停放在 其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前空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2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唐耀雄於111年7月27日上午,騎乘上開 機車至其不知情之友人蓋如琳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住處停放,經蓋如琳之不知情友人任裕民(所涉刑法贓物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翌(28)日3時許,向蓋如琳借得 上開機車騎乘上路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 還潘李帆)。㈢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0分前某時,見毛重仁 停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8萬600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 ,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唐耀雄於111年11月8日1時2 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旁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毛重仁)。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毛重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耀雄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何喜斌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被害人潘李帆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告訴人毛重仁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密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0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 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潘李帆及告訴人毛重仁之部分外,併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