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7號
PTDM,112,簡,28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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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皎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皎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 後之111年10月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上開有期徒刑3月係於被告本案犯 行後之111年11月1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成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聲請意旨就此所 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皎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  10月9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前,見張育勝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值新臺幣3萬 元)之鑰匙未拔,乃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機車1台,發還張育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皎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育 勝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謝芯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沈皎銘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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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