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1號
PTDM,112,簡,19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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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佳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高粱酒1瓶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吳佳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之「五福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柯秋 美擺放在該處神明桌上之祭品高粱酒1瓶(約值新臺幣41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秋 美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4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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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