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福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門福永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門福永(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中,持竹竿伸入告訴人 張弘政前開住處之窗戶,使該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 屬「踰越窗戶」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核被告就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 斟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不僅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被害人郭誌華之居住 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張弘政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目前採收椰子、日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 據扣案,且均未返還被害人郭誌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我已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台, 已由被害人賴威霖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證(見警67900號卷第63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中竊得 之現金25,000元及面額500元之屏東市振興消費券1張,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弘政達成和解,並已 賠付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所 受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 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 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竹竿1支,雖均係供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見 本院卷第9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門福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福永前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10月、3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8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門福永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1年1月25日7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持竹竿伸入張弘政位在屏東縣○○市○○路○○段00號住處未上 鎖之窗戶內,將張弘政擺放在該處客廳桌上之包包勾至窗戶 旁,竊取該包包內所置放之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現金 及面額500元之屏東市振興消費券,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1年1月31日2時2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賴威霖停放在其屏東縣○○ 市○○路○○段0○0號住處騎樓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台(約值1 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㈢於111年5月2 4日3時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郭誌華位在屏東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開啟郭誌華停放在該處車庫內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郭誌華置 放在車內錢包中之13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門福永所竊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賴威 霖)。
三、案經張弘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門福永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辯稱有把腳踏車騎回去云云。 ㈡ 告訴人張弘政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被害人賴威霖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被害人郭誌華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9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 偵查報告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 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威霖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