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智簡上字第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瑞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下稱前案);其於 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日為警查 獲時止,另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14日確 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各為107年4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11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
1日為警查獲時止,足見受刑人於前案經警查獲後相隔1年半 即再犯後案,且前、後二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雷同,足見 其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法治觀念薄弱,且具有高度法 敵對意識,亦徵其於後案所犯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 於前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所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 ,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