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潘瑞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6、22、2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 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殘渣袋 1只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