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森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新增「陳正森於同年 月27日12時31分許,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前,致電向員警主 動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證據清單 欄應補充「被告陳正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正森前於民國1 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 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至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檢察官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致電向警員坦承 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月31日枋警偵 字第112301616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等件存卷足憑(見警 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鐵工 ,目前在家裡採收芒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陳正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家旁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42分許,為警採 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濃度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5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7-17頁),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 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 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9、23、21頁)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貴院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10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