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輝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顏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良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866800號函暨檢 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111年11月3日國仁醫字第111 00024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薛容受有傷 害,仍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逸,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 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 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 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衡被告坦承犯行,已就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 0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從事復康 巴士司機工作,有一名子女具有身心障礙,我需要撫養配偶 與前揭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 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 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 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21號
被 告 顏良輝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良輝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00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該縣道6公里處時,其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 原應注意不可以跨越路中間的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及 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方式左轉,且其為左轉車輛應注意前 方對向車道的來車,並於有直行來車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路段中 間的雙黃實線及未禮讓由薛容所駕駛由其對向車道駛來之車 號000-0000號直行機車而完成左轉,造成薛容發現前方車道 出現嚴良輝之左轉車輛時,遂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其所駕 駛機車因而失控摔倒,其並受有左肘擦傷及左肩、胸壁、左 髕多處挫傷併瘀腫等之傷害。詎料,顏良輝已知薛容會因其 貿然左轉而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直接 駕車離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周邊路段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知顏良輝及上情。
二、案經薛容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吿顏良輝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跨越雙黃實線左轉,且於 完成左轉時有看見告訴人薛容駕駛前述機車駛來等情,並 表示知道自己的過失是跨越雙黃實線等語。惟否認其有肇 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薛容摔倒等語。 然由其自承完成左轉前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且車速也很快 等語,此點佐以駕駛人直行時看見前方有路況(本件即為 有被吿車輛出現)均會採取緊急煞車及其他閃避措施,此 點在告訴人所駕駛快速行駛的機車則會因緊急煞車而摔倒 ,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均能判斷之認知,是被吿辯稱不知道 告訴人摔倒等語自不足採。
(二)告訴人薛容之指訴:
其駕駛前述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吿違規跨越雙黃實線 左轉而摔倒受傷,被吿事後便直接駛離等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
場路況及告訴人機車車損之照片、車禍現場周邊及現場之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警員范浩倫提出之調查報告: 可明確認定被吿係以跨越路中間的雙黃實線及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之方式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故其過 失駕駛行為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至為明顯。
(四)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