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100號
PTDM,112,原交簡,10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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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莉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蘇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莉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友人住處 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 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內寮路口時,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偵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 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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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