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8號
PTDM,112,原交易,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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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中堅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至同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000號住處飲用竹葉青酒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1年9月9日11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5.5公里北上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黃永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醫院內對李中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理 由
一、被告李中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5、46 頁),核與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 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1至43頁)、肇事現場略 圖(見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57至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又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 同罪質,不及1年又再犯本次犯行之事實,認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感應力薄弱(見本院卷第50頁),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 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 ,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除構成要件 所表彰因法定犯行所惹起之法益侵害或危殆事態者外,自得 列入犯罪構成要件所設之法益侵害、危害有歸責關聯性之值 得刑法保障之實質利益損害或危殆事態,亦即,落入構成要 件保護範圍之利益損害或危害事態,此等「構成要件外之結 果」或「外於構成要件之犯行所生影響」,始有列為犯罪行 為人之責任刑判斷時,其犯罪情狀加重、減輕因素之審酌正 當性;然為避免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及招致間接處罰欠缺實質 可罰性或不具程序上之訴追要件之構成要件外結果之事態, 除足以推認原先構成要件射程所及之利益內涵進一步惡化之 事態、危險犯之危害狀態之轉化為具體且個別實害、因法益 實害或危殆情狀之利益內容之附隨利益損害、危害外,其他 因行為人犯行之實行,間接激起個人主觀情感感受、他人或



社會共同感受乃至於國民處罰情感等,則與前述犯罪構成要 件之保護範圍,欠缺明確指涉關係及歸責關聯性,復將產生 納入欠缺明確性之審酌因素,而有牴觸刑罰明確性之疑義, 自應不在審酌之列。
 ㈡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酒 後騎車違法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 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復係無照駕 駛,有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 並撞及黃永成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黃永成因而受傷,業據 證人黃永成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引(見警卷第 31頁),復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中午騎乘本案機車時,有零星 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輔以當時日間並且被 告係行駛於省道,有相當之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足認被告 所為,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有危害程度甚高,是被告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用之手段,均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 至黃永成固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雖未得列入犯罪所生之 (直接)損害範疇加以斟酌,然依前開說明,前述實害結果 之事態,自得佐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駕駛行為之客觀危險性 審酌因素,尚不生間接處罰國家欠缺刑罰權行使前提之利益 損害事態之疑慮。又被告所供承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10 頁),無非係因自己私人之因素,自與被告規範上可非難性 無涉,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無不佳,此部分得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然被告於案發 後即有填補黃永成損害之舉,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引 (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 ,乃不特定之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交通往來 安全,是特定交通參與者之身體損害,雖非構成要件實現之 內容,仍屬該等構成要件間有實質關聯性之構成要件以外結 果,業如前述,故而,此部分既經被告與黃永成之成立和解 ,足認此部分被告所採取之和解,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 人際衝突之舉措正向效益,允為其本案量刑有利評價之一般 情狀;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不需扶養父母子女、目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仍適於接受易刑處分為其本



案處遇,遂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7月,尚非適切之處遇方式,附此說明。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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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