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6號
PTDM,112,原交易,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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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政



張亜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09、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亜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忠政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 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左轉; 適張亜倫於111年1月12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迨翌(13)日7時許,於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上路,於 同日16時許,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前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前揭車輛車頭與前 揭機車車頭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張亜倫因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肋骨、鎖骨、肩頰骨骨折合併雙側肺挫傷、右側股骨 幹及髕骨骨折及軟組織缺損、腹部挫傷、臉部多數複雜性、 污染性撕裂傷合併顏面開放性骨折、右手掌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視神經損傷合併視野偏盲與眼球鈍傷、上下眼瞼複雜性 撕裂傷及鼻淚管斷裂等傷害,因此造成張亜倫右眼視神經萎 縮,視野平均缺損25.25db,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 傷害程度。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賴忠 政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 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警方並委由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張亜倫作抽 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1mg/dL(即百分之0.311 )。
二、案經張亜倫訴由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 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 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 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 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憲法法庭11 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 1年1月13日16時許,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 ,自應依照當時有效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張亜倫賴忠政、被告張亜倫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忠政張亜倫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9至67、69 至75、77、175、176、197、198、215、216頁,本院卷第 86、104頁),並有恆春分局交通小隊111年5月18日、同 年6月17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賴忠政張亜倫之駕駛執照資料、前揭車輛與機車車籍資料、張亜 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111年2月1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7日、112 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22日長庚 院高字第1111250905號函、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 殊檢驗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身心障礙等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3、15至18、4 9、53、57、95至101、107、113至115、189、190、199、 203、205、207至209頁)。足佐被告張亜倫賴忠政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忠政張亜倫駕駛車輛或 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3頁)。據 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 任何足致被告賴忠政張亜倫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賴忠 政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左 轉,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賴忠政有盡其注意義務 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 被告賴忠政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 ,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張亜倫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雖亦 有過失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賴忠政 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被告賴忠政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 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略認:一、賴忠政 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外側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作



左轉彎時,未依車道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張亜倫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綠燈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1年8月19日高監鑑備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39至141 頁),亦足供參。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亜倫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送醫救治,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業經認定如前,顯然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自該當於前揭 條文第4項第1款所定義之重傷。審之告訴人張亜倫於本案 交通事故後,於同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救治,時序緊接相連 ,且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 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張亜 倫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張亜倫所受上開 重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綜上,被告賴忠政之 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張亜倫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忠政張亜倫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亜倫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亜 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張亜倫 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是核被告張亜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賴忠政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99頁)。 是核被告賴忠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亜倫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按(見112年度 偵字第2909號【下稱偵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訊被告張亜倫就前揭執行情形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張亜倫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被告張亜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 張亜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⒉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即被告賴忠政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賴忠政 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 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 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賴忠政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賴忠政張亜倫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賴忠政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張亜倫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告訴人張亜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張亜倫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 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自應予以非難 ;⑵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賴忠政之 過失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然告訴人張亜倫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同有前述過失情形,是告訴人張亜倫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全無過咎;⑶被告張亜倫賴忠政 就其等本院各自犯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賴忠政未與告訴 人張亜倫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 張亜倫前經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95頁),並於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置 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且被告張亜倫經抽 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1mg/dL,所為殊值非 難;⑸被告賴忠政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張亜倫前於102年間 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賴忠政張亜倫之素行均非佳;⑹被告賴忠政張亜倫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及被告張亜倫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 第115、1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亜倫部分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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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