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暨 被 告 劉鄭月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4
0 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 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鄭月里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20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建華一街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顏婕羽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建華一 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同一地點。被告劉鄭月里本應注意當時行 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不得擅自闖越,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不慎撞及顏車右側 車身,致顏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 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 罪的合法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的訴訟條件之一。 法院對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 依職權調查。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合法撤回,法院即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 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亦應發 生撤回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 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重在限制 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的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期即否,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 訴訟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
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 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 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法院所為裁判須對外表示 始發生拘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並未依法宣示、送達而對 外表示者,不過一裁判文稿,並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之案件,因不經言詞辯論,且不予宣示,故告訴乃 論之罪的案件中並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明確時 點可判斷撤回告訴之時期,告訴人甚至不知法院將於何時判 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唯一可以得 知之撤回告訴時點,僅有判決對外發生效力之時間,即判決 送達當事人。因此,於無庸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為兼顧判決之形式安定性及被告權益,應認告訴人在第 一審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撤回告訴者,始有撤回效力。末按,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2條定 有明文。依同一法理,告訴人在上揭得撤回告訴之期限前, 未向該案件繫屬之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而誤向其他司法 機關遞狀撤回告訴者,仍應認為其撤回告訴有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8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及111 年度台非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顏婕羽告訴被告劉鄭月里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 檢察官於偵查後之112 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及告訴人於同年3 月7 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告訴人及車主顏琳錚。告訴人於 同年3 月9 日誤將刑事撤回告訴狀正本寄送至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嗣原審於112 年3 月14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由書記 官於同日(3 月14日)製作判決書。原審於112 年3 月20日 將判決寄送至被告及告訴人之住所,兩人均未收受而分別寄 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依法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檢察官則於112 年3 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 書,並於112 年3 月30日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此分別有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判決 書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 3 月30日屏檢錦厚112 上字第1129012826號函及112 年度上 字第65號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係於112 年3 月14日
原審判決前(更在112 年3 月22日判決送達檢察官生效前) 具狀撤回告訴,其雖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遞狀,依前揭 說明,仍無礙其撤回告訴效力之發生。是於112 年3 月22日 前,原判決既尚未對當事人送達,難認已生拘束力,而告訴 人係於112 年3 月9 日將表明撤回告訴意旨之書狀寄送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時發生撤回告訴 之效力,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資適法。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 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