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甲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甲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甲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6頁,本院卷 第51至55頁)。經訊被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 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另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衡諸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有明顯之落差,侵害 之法益亦不盡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 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 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 敘明。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⑴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 於危殆,且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又被告案發時因闖越紅燈為警追捕,俟行駛至屏東市中山 路與勝利路口復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並停止於該交岔路口 內,致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之員警許峯榮煞閃不及致生交 通事故(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 即員警許峯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至23頁),並 有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 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59至76頁),足認被告酒後騎車並 違反交通規則,且於本案造成實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⑵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 、賭博、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⑶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獨居,無業,沒有需要我撫養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 本院卷第43、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科刑範圍部 分,被告表示希望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被告所請顯然過輕,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1號
被 告 薛甲芳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甲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至22時 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 至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勝利路口時,因巡邏員警許峯榮發 現其闖越紅燈欲上前攔查,薛甲芳於該處停駛,員警反應不 與其發生碰撞,經送醫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薛甲芳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甲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7-11頁),核與證人許峯榮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2 3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現 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及秘錄器翻拍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 可稽(警卷第5、37、39-41、43、47、49-53、55、57-58、 59-68、69-76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騎 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 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