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
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水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被害人郭家蓁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於 瑞光路一段由北往南之車道,行至瑞光路一段76巷之交岔路 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被告由南往北之車道 ,致被告猝不及防而肇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佐。又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爰依刑法第185條 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 然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 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2.次按累犯之適用,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審理中均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前後兩階 段,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證明方法,故本案不認定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 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 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 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1年11月21日屏市民字第111 34785700號函暨所附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3至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 態度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勝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韶章,沿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76巷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查,林韶章乘隙逃 離並為警追捕,林水勝則駕車離去,適逢郭家蓁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搶 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駛入林水勝之車道,致 兩車碰撞,郭家蓁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後外側2度燒燙傷( 9×5公分)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水勝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郭家蓁人車倒地受傷,仍基於發 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或留下聯絡資料予在場人士,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勝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郭家 蓁之指訴、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蒐證照片15張、道路監視器 影像檔案1份暨擷圖14張、告訴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