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76號
PTDM,112,交簡,57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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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孟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所犯 法條係刑法第185條之3,未引用該條第1項第1款,顯係漏載 ,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杰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壽比 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扣 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對王孟杰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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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