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8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亮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8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 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