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44號
PTDM,112,交簡,54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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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珮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4日22時許」;第3 行關於「同日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5日0時 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黃珮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軒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 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0時39分許,測試其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軒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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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