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第」字為贅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健 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外,餘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現場承認發生交通事故,向警方稱以為撞到護欄,沒 看到對方(告訴人)的腳踏車,說腳踏車後方沒有燈光等語 ,此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里警卷第87頁)。是被告並 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情,不符 合自首之規定,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惟被告前已有因交通事故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科紀錄,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更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騎車欲變換車道,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 ,致告訴人林天富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6、7肋 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後腹軀幹挫傷及頭皮血腫等 傷害;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9號
被 告 白健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健志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外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里嶺大橋外快車道路段,欲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林天富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里嶺大橋同向後方行駛於慢車道,致林 天富摔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6、7肋 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後腹軀幹挫傷及頭皮血腫等 傷害。
二、案經林天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從快車道右切慢車道,致告訴人林天富騎乘自行車摔車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證人林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5 證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6 證人林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現場發生車禍之事實。 7 執勤報告、被告與員警間之電話錄音譯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病歷資料、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