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明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施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立路上「萬年公園」內某處,服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因騎車時眼神恍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施明 進身上帶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公共危 險案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