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06號
PTDM,112,交簡,406,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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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文邦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 行「於民國108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 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 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蘇文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3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路000巷0○00號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犯罪而經宣告徒刑並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故 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相近之本件酒後駕車罪,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 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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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