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祺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祺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祺荃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沈祺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祺荃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4樓之5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30分許至8時5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 廣濟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祺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