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麗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陳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山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住處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內寮路路口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