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44號
PTDM,112,交簡,344,202305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秋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 行「嚴埔鄉」更正為「鹽埔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呂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6時多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嚴埔鄉豐年路段時,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因身泛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