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2號
PTDM,112,交簡,282,202305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TAI(中文名:謝文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VAN T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A VAN TAI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TA VAN T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VAN TAI(下稱謝文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1月3日17時許至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00號「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恆春鎮關 山兜風,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前 ,不慎自撞路旁之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謝文才送醫 救治,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 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嗣後謝文才於警方詢 問時竟謊稱「阮文勝」為駕駛人,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 證,確認謝文才為案發時之駕駛人,始悉上情。(被告涉嫌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恆春鎮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1/1頁


參考資料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