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3號
PTDM,112,交簡,153,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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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EK ANAN BUNTHAEN(中文名:汶騰,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EK ANAN BUNTHA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NEK ANAN BUNTHAEN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被   告 ANEK ANAN BUNTHA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EK ANAN BUNTHAEN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工廠宿舍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 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華一街路口,與周志方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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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