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2號
PTDM,112,交簡,14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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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馬月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馬月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馬月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NDG-3203」之記載,應更正 為「NDG-0555」;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 1120039824號函暨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機車之駕駛 執照,有其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則被 告無機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財發受有傷害之結果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黃馬月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馬月圓於民國111年8月7日7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市 場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適有李財發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275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碰撞,李財發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頭部 鈍傷合併前額血腫、鈍擦傷及雙臂、雙肘、雙膝、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李財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財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馬月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財 發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 0000案)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 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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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