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振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豐年街146巷與建豐路2巷交岔路口時,與廖本 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張文振 受有傷害、廖本昇未致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0時4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張文振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6 、67頁),與證人廖本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至9頁),並有111年12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 1至25、28至30、34至4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被告 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爰引並作為 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詎仍騎乘機車上路, 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 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 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92年、97年、103年 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 月(另上開論以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且本案係於 緩起訴期間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由此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屢次為圖 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或肇 生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
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送醫後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著逾越法規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標準,所為甚屬不該。且此前亦於93 年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因竊盜案件、102年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103年因肇事逃逸案件、107年因過失傷害案件、 108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包含與本案 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實屬不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供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詳實經過,又前次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時為106年,距今已有一定時日,兼衡本次事故業已 導致被告自身受有部分傷害(見警卷第2、4頁),另未造成 其他人受傷,參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被 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末衡酌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時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